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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七)挪用投资人债券; (八)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九)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十)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十一)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承办银行和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误导投资人并造成损失; (四)为承办银行恶意操纵市场和各种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泄露承办银行和投资人秘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