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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临床制剂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号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销售。 确属临床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用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应符合药用标准。 第九章 药学研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创造条件,支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临床实际工作需要开展药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学研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开展临床药学和临床药理研究。围绕合理用药、新药开发进行药效学、药物动力学、生物利用度以及药物安全性等研究;开展化学药品和中成药新制剂、新剂型的研究。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药学技术水平; 2.运用药物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医疗机构药物资源利用状况,对药品应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合理使用卫生资源; 3.开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4.开展药学伦理学教育,遵循职业道德,改善并不断提高药学研究质量。 第三十七条 药学研究必须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不得损害受试者利益。 第十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本单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重视临床药师的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其在临床药物治疗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将完成培训计划和取得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作为考核和晋升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及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在医院药学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对药学学科的发展和药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的; (三)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