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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监[2002]3号
【颁布时间】 2002-01-16
【实施时间】 2002-01-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6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出的检查组或人员,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应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检查的情况和查出的问题予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具检查报告,作出基本评价,提出对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改进管理的建议,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要定期开展,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布。每年对本单位有预算资金管理职能机构的检查面要力争达到100%,最少不得低于30%。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方法可采用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人组成检查组;也可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从财政部门内设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对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予回避。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财政部门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部门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情况;
  
  (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需清算的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
  
  (四)国家债务资金的管理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财政总预备费和机动款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八)国有资本和财务管理情况;
  
  (九)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十)财政机关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十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三)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四)其它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在实施内部检查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于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内部检查通知书。
  
  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计划;
  
  (四)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六)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影响的,经批准,可不提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编制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工作底稿应包括: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日期、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
  
  (四)检查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以内),形成内部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建议;
  
  (四)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检查报告前,要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进一步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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