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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测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 (一)放射性物料包括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 (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 (三)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 (四)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的X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