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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颁布时间】 2005-07-29
【实施时间】 2005-07-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6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05)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91502)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并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完善城市人民防空袭预案,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指挥保障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注重于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三)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除前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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