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二)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产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三)转证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待业管理门市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产生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发布质量通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