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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应当根据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确认。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性为基础作出判断。一般而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的程度。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关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涉及到商标侵权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要遵照执行。在一些案件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自己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前这种现象比较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司法解释,应当确认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确认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应当以作品不同形式的表达为基础确认。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其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者,可以将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双方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不构成侵权。转载是指报刊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应当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否则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传播报道他人采写的时事新闻,也应当注明出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依照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为原则。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合理使用作品的界限,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合理使用作品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前述原则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 (二)正确适用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正确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关键环节。只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确定民事责任形式和范围,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同时才能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适用民事责任方式问题上,总体是好的,注意了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一些案件也存在确定赔偿数额过低、合理费用支出未予计算、专门用于侵权的设备、工具以及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未予收缴等适用民事责任力度不足的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形式范围等理解认识不足。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根据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权利人全部损失的责任。在确定损失数额时,一方面不要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不要在权利人的损失能够确定的情况下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实践中,有的案件对权利人提交遭受损失的证据未认真核查,侵权人对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有根据的反驳,就轻易对权利人的证据不予采信,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还有的不注意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赔偿,导致赔偿数额较低,未能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影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司法保护的信心。这些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