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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电力监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