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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对输入国有要求或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出境邮寄物,由寄件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检疫放行与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或者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进出境邮寄物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七条 进境邮寄物经检疫合格或经检疫处理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在邮件显著位置加盖检验检疫印章放行,由邮政机构运递。 第十八条 进境邮寄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或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单证不全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其他需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进境邮寄物作退回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有关单证,注明退回原因,由邮政机构负责退回寄件人;作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有关单证,并与邮政机构共同登记后,由检验检疫机构通知寄件人。 第二十条 出境邮寄物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有关单证,由邮政机构运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