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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415号
【颁布时间】 2004-09-05
【实施时间】 2004-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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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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