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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国办发[2004]48号
【颁布时间】 2004-06-05
【实施时间】 2004-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8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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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金融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既定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
  
  (十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其对信用社的监管事权划分,并公开监管程序。
  
  五、人民银行的职责
  
  (十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应对信用社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管理规定、人民币管理规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规定、清算管理规定以及反洗钱规定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经营。
  
  (十九)在改革试点期间,对认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根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通报,人民银行应跟踪信用社的风险变化情况,及时了解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和银监会对高风险信用社的处置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一)在信用社发生局部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资金支持。信用社发生支付风险时,实施资金救助的顺序是:县联社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其中,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
  
  (二十二)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应急方案,并对发生支付困难县联社提出的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省级联社提出的紧急再贷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
  
  (二十三)信用社撤销时偿还个人合法债务的资金,首先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收变现拟被撤销信用社的资产;资产变现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部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
  
  六、附则
  
  (二十四)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十五)本指导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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