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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403号
【颁布时间】 2004-03-31
【实施时间】 2004-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9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七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修改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修改为“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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