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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信部电[1999]728号
【颁布时间】 1999-09-07
【实施时间】 1999-09-0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99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互联双方应将互联完成日期及网间运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视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30日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给予及时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电信企业要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报告制度。电信企业对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要相互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电信企业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当网间发生通信中断或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四十条 互联双方因下列情况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互联任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一)对国家有关互联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二)互联点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
  
  (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四)互联时限;
  
  (五)电信业务的提供;
  
  (六)网间通信服务质量;
  
  (七)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八)与互联有关的经济赔偿;
  
  (九)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争议的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信息产业部有关司(局)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对电信企业分支机构互联争议的协调,由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有关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在收到协调申请后15日内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初步协调意见争议双方不接受,则进入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初步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提出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协调意见,则进入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征求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提出最后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宣布协调工作结束。
  
  协调阶段应当自正式开始协调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如果互联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律、经济、技术专家组成。
  
  第四十五条 行政决定应当在协调未果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对作出的行政决定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互联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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