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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03-13
【实施时间】 2002-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1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中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的复审(以下简称期中复审)。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立案,进行期中复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期中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中复审。
  
  第五条 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均可向外经贸部提出期中复审申请。
  
  第六条 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
  
  对复审裁决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复审裁决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
  
  第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申请前12个月内对中国出口过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上款(一)至(四)项的材料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出口商、生产商的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所提交的有关倾销和申请人产业代表性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7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四条 国内产业的期中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中复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国家(地区)驻中国的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在外经贸部将国内产业的复审申请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国家(地区)驻中国的代表机构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9条、第10条关于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立即得到本规则第9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应提供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该声明应明确表示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进口商提出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本规则第18条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进口商的期中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期中复审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及所附有关证据和材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各一份转交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至少应有20天时间研究申请及有关证据和材料,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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