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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6号
【颁布时间】 2002-12-13
【实施时间】 2003-01-1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21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失效]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补贴措施。
  
  第十四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补贴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七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补贴进口产品之间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补贴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补贴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补贴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补贴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不充分,反补贴调查申请人应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补贴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表明是否同意立案调查之前,国家经贸委可以参加与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的磋商。
  
  国家经贸委可以接受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的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参加磋商。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补贴调查的,应当自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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