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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文化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
【颁布时间】 1999-04-30
【实施时间】 1999-04-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21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失效]

[接上页]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的;
  
  (三)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决定制作出版,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
  
  ┌────────────────────────┬─────────┐
  
  │录音带、录像带及其他已录制磁带│85244010│
  
  ││85244091│
  
  ││85244099│
  
  ││85245110│
  
  ││85245190│
  
  ││85245210│
  
  ││85245290│
  
  ││85245310│
  
  ││85245390│
  
  ├────────────────────────┼─────────┤
  
  │唱片│85241010│
  
  ││85241090│
  
  ├────────────────────────┼─────────┤
  
  │激光唱盘、视盘及其他已录制光盘│85243100│
  
  ││85243210│
  
  ││85243290│
  
  ││85243910│
  
  ││85243920│
  
  ││85243990│
  
  ├────────────────────────┼─────────┤
  
  │其他已录制媒体│85249110│
  
  ││85249120│
  
  ││85249190│
  
  ││85249910│
  
  ││85249920│
  
  ││85249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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