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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计价管[1997]2066]号
【颁布时间】 1997-11-03
【实施时间】 1997-11-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2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计委关于整顿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自去年初我委下发《关于调整食盐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3号)后,各地执行情况总体是好的,对缓解食盐经营企业的困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一些地方安排的食盐价格也存在零售价格过高、厂零差价过大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的地方越权提高了食盐出厂价格;(2)一些地方食盐流通环节过多,并增设了“调节基金”等形式的不合理加价项目(有的甚至仍然保留我委明令取消的发展基金等项目),越权提高食盐批发价格并扩大食盐厂批差价;(3)一些地方将食盐的小包装价格定得过高;(4)一些地方未充分考虑贫困地区群众的承受能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和合理安排食盐地区差价,致使贫困地区碘盐价格过高;(5)有的地方甚至擅自扩大批零差率。食盐与非碘“私盐”过大的价差,从经济利益上刺激了非碘“私盐”对食盐市场的冲击,尤其是影响了贫困地区群众购买使用碘盐,不利于我国食盐加碘项目顺利展开和实现全民食用碘盐的目标,有关方面对此反响较大。
  
  为促进加碘食盐的市场销售,减轻非碘“私盐”对食盐市场低价侵销的影响,保证我国实施食盐加碘项目达到全民食用碘盐、消灭碘缺乏症目标的实现,必须对一些地方碘盐中间环节加价过多、碘盐零售价格过高等问题进行整顿。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就整顿食盐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我委计价管〔1996〕3号文的有关规定对辖区的食盐出厂、批发及零售价格情况进行清理整顿,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安排的食盐出厂、批发、零售价格超过计价管〔1996〕3号文规定水平的,必须予以纠正。其中省内实行统一零售价格的,对零售企业的三级批发价格不得超过我委规定的省会城市批发价格。
  
  二、从严核定食盐的流通费用,压减过大的食盐流通环节差价,促使食盐流通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各地在食盐价内设立各种形式(如“调节基金”等)不合理加价项目的,要坚决予以取消。
  
  三、各地要充分考虑贫困地区群众承受能力,按照有利于促进贫困边远地区碘盐销售的原则重新安排贫困边远地区碘盐零售价格。贫困边远地区碘盐销售出现亏损的,可通过采取以近补远、合理安排地区差价等措施由省级盐业公司统筹解决。
  
  四、在严格审定食盐小包装袋费用的基础上,降低食盐小包装零售价格水平。各地重审后的食盐500克塑料小包装袋(单膜5丝以上,含合格碘盐标志)零售价格加价水平最高不得超过0.15元,1000克的最高不得超过0.20元。
  
  五、执行我委计价管〔1996〕3号文规定的价格水平确有困难,需要提高食盐价格的,必须报我委批准。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价格,已经提高的要立即纠正。
  
  六、整顿食盐价格的工作须于12月底前结束,并将整顿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工农产品价格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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