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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实验示范单位(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农业专业协会开发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其技术交易收入按照国家对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的; (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