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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向省监察厅厅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省监察厅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监察厅厅长批示或者省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决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省监察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广东省监察厅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省监察厅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对省监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应当依法派员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监察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监察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省监察厅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按下列程序进行行政应诉: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推荐,由省监察厅厅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必要时,经省监察厅厅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