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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审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划撤销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经审查仍维持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发布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形式、材质和设置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秽、破损、褪色、散塌和空置,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