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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度,申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许可证书》),凭证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许可证书》由国家地震局审查核发并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评价许可证书》设甲级、乙级和单项三种。 持有甲级《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区域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单项《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可承接单项《评价许可证书》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工作。 第二章 申领《评价许可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甲级《评价许可证书》; (一)经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备齐全,技术经济人员配套。有较高的社会信誉。有六人以上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 (三)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和软件系统。 (四)能够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的地震地质调查、地震活动性分析及地震动参数的预测,对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熟悉和掌握国家地震局颁发的有关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等。有完善的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乙级《评价许可证书》: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及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所属的和所辖大区或省一级代表机构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力量较强,专业配备齐全,技术经济人员配套。在较好的社会信誉。有六人以上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乙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 (三)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和软件系统。 (四)能够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的地震地质调查、地震活动性分析及地震参数的预测,对协作单位的技术力量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熟悉和掌握国家地震局颁发的有关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等。有比较健全的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单项《评价许可证书》: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及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所属的和所辖大区或省一级代表机构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评价许可证书》规定业务范围的固定在编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有二人以上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三)具有与《评价许可证书》规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和软件系统。 (四)具有单独承担《评价许可证书》规定业务范围的能力。独立编写《评价许可证书》规定业务范围的工作报告。 (五)熟悉和掌握国家地震局颁发的有关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等。有较健全的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领《评价许可证书》的程序: 申请《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向国家地震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申请登记表》,按规定要求填写后,依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震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审查意见,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由国家地震局负责核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