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九条 为妥善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与其相当机构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查明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和授权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机构或地方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条例为其规定的目标进行运作。 第十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由具备担任该活动资格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应接受过必需的培训且不受外来影响。 2.应为上述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地位、物质手段和财政资源。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约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