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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颁布时间】 2004-03-31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修订)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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