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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400号
【颁布时间】 2004-03-08
【实施时间】 2004-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9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基金会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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