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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379号
【颁布时间】 2003-06-08
【实施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23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物业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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