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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372号
【颁布时间】 2003-03-01
【实施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2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接上页]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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