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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88]司发公函字第334号
【颁布时间】 1988-12-14
【实施时间】 1988-12-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23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司法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子女公证事的批复

江苏省司法厅、四川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司公(1988)第30号《关于如何办理涉台收养公证的请示》和四川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川司公(88)81号《关于王宗榘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来大陆探亲的台胞申办收养子女公证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考虑到海峡两岸长期隔绝的历史,为解决海峡两岸公民的切身利益问题,促进祖国统一,原则上应予办理,但对收养成年子女和收养未成年子女应有所区别。
  
  一、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成年子女,不论收养人是否已有子女,被收养人是否能到台湾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其他条件,均可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二、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未成年子女的,可不受有无子女的限制。根据幼有所育的原则,收养后一般应带回台湾抚养,但如果留在大陆抚养,应仅限于收养一名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为子女。
  
  三、台湾同胞作为收养人,应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书:
  
  1.收养人亲笔签署的要求收养子女的申请书(包括收养目的和不遗弃、不虐待子女的保证等)。如夫妻中有一方不能来大陆亲自办理收养公证,应提供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同意收养的申请书(包括委托其配偶一人办理收养的内容)。
  
  2.婚姻状况证明。需办理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或提供经台湾地方警察局证明的户籍登记资料。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正当职业或可靠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如收养近亲属的成年子女也可不要公证机关证明。
  
  4.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如收养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可不要此项证明。
  
  因涉台收养情况较复杂,请各地将办理公证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告部公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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