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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专利权的授予;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 (九)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四)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五)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的通知; (十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七)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用 第九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申请维持费、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 (五)无效宣告请求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超过15日的,除邮局或者银行出具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1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四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2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个年度的申请维持费,授予专利权的当年不包括在内。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