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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外交部/司法部
【发文字号】 [88]司公字第104号
【颁布时间】 1988-10-28
【实施时间】 1988-10-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25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印尼华侨、华人为继承在我国内遗产申办继承权公证事的复函

福建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八八年九月七日闽司证(88)036号《关于我国公民、印尼华侨为继承印尼华侨在国内遗产申办继承权公证的请示》收悉。关于印尼华侨、华人为继承在我国内遗产申办有关公证书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并考虑到印尼与我国关系的特殊情况,现答复如下:
  
  一、印尼华侨、华人继承遗留在我国内的不动产,以及印尼华侨继承住所在印尼的华侨遗留在我国内的动产,均应适用我国法律,由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继承人向我公证机关申办继承权公证书时,应提供印尼公证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如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出生证明等。这些证明如办理印尼外交部和第三国认证有困难,可直接拿到国内使用,我公证机关在能够辨认确实是印尼公证机关所出具的情况下,予以接受。
  
  二、印尼华人继承印尼华侨、华人在我国内的动产,以及印尼华侨继承印尼华人在我国内的动产,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印尼,均应适用印尼法律,由印尼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证明后,直接拿到我国内银行等有关部门使用,我公证机关不宜为继承人出具继承权证明书。
  
  三、对于继承人在印尼办理有关公证证明确实有困难的,如果你省有关侨办、侨联能够辨认当事人所提供的印尼侨团及侨团负责人出具的有关证明确无虚假和伪造的情况,我公证机关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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