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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其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一、前言 (一)本清单第一部分是导弹和其他运载系统(包括弹道导弹、巡航导弹、火箭和无人驾驶飞行器)及其专用物项和技术,第二部分是与第一部分第一项相关的物项和技术。 (二)含有第一部分中所列物项的系统应被视为第一部分的物项;但如所含物项与系统不可分或不可复制,且系统为民用用途设计,则该系统应被视为第二部分的物项。 (三)本清单所列任何项目均包括与之直接相关的技术。 二、定义 本清单应用以下定义: (一)“技术”是指“研制”、“生产”或“使用”本清单所列物项所需要,并可以“技术资料”或“技术援助”的形式传授的专门知识。但“技术”不包括“公开领域技术”或“基础科学研究”中的技术。 1、“公开领域技术”是指没有传播限制而可以自由获得的技术(包括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2、“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主要为获得贯穿在现象和观察到的事实中的基本原理性知识,而不是为了达到特定的实用目的或目标所进行的实验或理论工作。 (二)“研制”是指生产以前的所有阶段,如: 1、设计 2、设计研究 3、设计分析 4、方案研究 5、样机的装配和试验 6、试生产方案 7、设计资料 8、把设计资料转化为产品的工艺过程 9、结构设计 10、总体设计 11、绘制设计图纸 (三)“生产”是指所有的生产阶段,如: 1、生产设计 2、制造 3、总成 4、装配 5、检验 6、试验 7、质量保证 (四)“使用”是指: 1、操作 2、安装(包括现场安装) 3、维护 4、修理 5、大修 6、翻修 (五)“技术资料”是指下列形式: 1、规划 2、计划 3、图表 4、数学模型 5、计算公式 6、工程设计与技术规范 7、书写或记录在磁盘、磁带、只读或可读写存储器等存储介质上的手册和说明书 (六)“技术援助”是指: 1、技术指导 2、派遣熟练工人 3、培训 4、传授知识 5、咨询服务 (七)“生产设施”是指在研制生产的一个或几个阶段中组成整套装置的设备,以及为此专门设计的软件。 (八)“生产设备”是指工具、样板、夹具、芯模、塑模、冲模、定位装置、校准装置、试验设备以及其他机械和部件。这些设备只限于那些为“研制”或“生产”的一个或几个阶段而专门设计的设备。 第一部分 一、能把500千克以上有效载荷投掷到300千米以上的完整弹道导弹、运载火箭、探空火箭、巡航导弹和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以及为其专门设计的生产设施 二、能用于第一项中各系统的如下各项: (一)弹道导弹的各级 (二)火箭的各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