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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
【发文字号】 民[1988]民字8号
【颁布时间】 1988-03-16
【实施时间】 1988-03-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33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起的宗族矛盾。如台胞提出政策允许范围以外的要求,应耐心说服,讲明道理,劝告制止,不要简单从事。
  
  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
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 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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