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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 (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 (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三)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五)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十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