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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国办发[2002]35号
【颁布时间】 2002-07-06
【实施时间】 2002-07-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3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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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五、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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