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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355号
【颁布时间】 2002-06-28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3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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