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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86]轻盐字第33号
【颁布时间】 1986-06-23
【实施时间】 198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42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轻工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食盐批零差价食盐减征盐税的通知


  近几年来,有些地区和部门不断反映: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零售单位因经营食盐利小或亏损,不愿卖盐,有的压缩食盐库存,有的停止购进食盐,有的进少量食盐不是为了销售,而是应付上级检查。市场食盐脱销时有发生,特别是边远山区和交通不便的地区,造成群众买盐难,个体商贩乘机抬高盐价。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为了解决群众买盐难问题,轻工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于今年五月下旬在南京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就调减盐税扩大食盐批零差价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决定通知如下:
  
  一、扩大食盐批零差价主要是为了提高基层供销社及其他零售单位经营食盐的积极性,解决群众买盐难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范围内的地理、交通等条件,基层供销社及其他零售单位经营食盐的不同情况,确定差价额的大小。问题多,困难大的地区,差价可大一些;问题少,困难小的地区,差价可小一些;有的地区也可以不动。不要简单地平均分配,避免苦乐不均。通过这次扩大批零差价,要切实解决好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零售单位经营食盐难,群众买盐难的问题。
  
  二、扩大食盐批零差价的资金来源,是在食盐零售价不动,暂从产区调减食盐税解决的。根据国家确定的减税原则,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产区购进每吨食盐的减税额(如附表)。各销区要根据减税额,认真安排好不同地区的批零差价,并相应降低食盐批发价。各产区要按照对不同销区的减税额(如附表),核减食盐税和分配价。
  
  三、盐的生产比较集中,销售面广。这次扩大食盐批零差价,因各销区扩大的金额不同,产区的食盐减税额和分配价的数量相应增多,加大了产区工作量。销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原则上应由一个口对产区结算,并将结算单位、银行账号通知有关产区。销区要积极配合,主动与有关产区联系,采取必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一定要做到产区减食盐税、降低食盐分配价和销区降低食盐批发价,三者同步进行,避免脱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批零差价时要主动与邻省联系,接壤地区市场的食盐批发价要保持基本平衡,避免差距过大,引起矛盾。
  
  五、食盐批发价降低以后,为了不影响转批业务的开展,供销社所得的转批优待额不变。
  
  六、销区动用国家储备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在补交税款时,按这次核定的各销区临时减税额减税交纳。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请各地将安排情况告轻工业部盐务总局。
  
  八、有关批发环节库存食盐减值和财政预算如何处理问题,将另文下达。
  
  这次调减食盐税,扩大食盐批零差价,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有关方面的经济利益。因此,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顾全大局,相互配合,积极做好准备工作。工作中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支持。各地有关部门和批零经营单位,要把搞好食盐供应工作看成是密切党群关系的一件大事来抓,认真做好食盐的组织调运、批发、零售工作。加强宣传教育,端正经营思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今后,批零环节都应有合理库存食盐,零售单位要把食盐作为必备商品。批发环节库存有盐,零售单位不积极进货造成食盐脱销,由零售单位负责;批发环节没盐或有盐供应不及时造成食盐脱销,由批发部门负责。经营食盐出现了问题,应积极研究解决或向上级部门反映,绝不能以任何借口停止经营食盐。
  
  附件:
食盐减征盐税金额表 (元/吨)

  
   北京市11元山东省12元
  
   天津市11元河南省12元
  
   河北省12元湖北省21元
  
   山西省14元湖南省18元
  
   内蒙古区14元广东省7元
  
   辽宁省10元广西省18元
  
   吉林省10元四川省21元
  
   黑龙江省10元贵州省18元
  
   上海市11元云南省18元
  
   江苏省12元陕西省15元
  
   浙江省7元甘肃省14元
  
   安徽省12元青海省14元
  
   福建省12元宁夏区14元
  
   江西省18元新疆区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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