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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颁布时间】 1986-01-02
【实施时间】 1986-0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47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141号)转发给你们。现对《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印刷品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告》提出:“对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不论有无商业价值,一律按百分之四十税率征收关税”。据此,《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49.01--49.05,49.11内所列的免税的印刷品,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凡国内单位从香港运进时,都应按到岸价格征收40%的进口关税,并照章征收产品税。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运回上列税号内的印刷品,仍可予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执行《报告》中的规定后,(83)署税358号和(85)署货字第312号文件中有关对从港澳厂商印刷后运回的印刷品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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