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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命及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便利人员往来,依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航海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以下简称直航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要求,依照本办法对直航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航运公司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直航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第五条 直航船舶应持有符合船籍港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 在申请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时,直航船舶的船舶证书和文书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条 直航船舶应至少满足近海航区等级的要求。 在大陆登记直航船舶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技术条件复核。 第七条 直航船舶应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备适任船员,直航船舶的船员所持的适任证书应满足船籍港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直航船舶进出两岸对方港口期间只悬挂公司旗。 第九条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遵守当地的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应配备满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及时报告船舶动态,接收航行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直航船舶拟进入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在直航船舶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的口岸查验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港。 第十二条 直航船舶进出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查验手续。 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进出港查验手续可以同时办理。船舶领取出港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港口的,应重新办理出港手续。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直航船舶进出港查验手续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书和资料: (1)船舶登记证书; (2)船舶检验证书; (3)船员适任证书(包括其他特殊培训证书); (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5)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于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 (6)《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7)安全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证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手续,并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申请、许可和查验使用专用单证格式和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直航船舶进出中国大陆港口可申请引航。但有下列情形时,应申请引航: (一)直航船舶的船长首次到港; (二)按内河航行规定需要引航的船舶; (三)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引航的船舶。 第十六条 直航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危险货物和防污染作业应遵守港口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避风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的或者需要进入非直航港口临时停泊的,应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直航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直航船舶应主动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应依照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程序规定并参照船籍港有关船舶、船员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 对在台湾登记的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后,由具有授权的人员另纸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条 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一)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船舶证书、船舶配员及其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船籍港有关规定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按照规定应禁止进、离港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直航船舶需要进行临时技术性检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直航船舶及其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