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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予以返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以下简称返税)。 二、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三、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四、生产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30日内到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五、专员办负责审核生产企业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全部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原料,且生产出产品,并在确认无误后向申请的生产企业出具审核意见(即石脑油用途证明)。 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备案及审核具体办法依照《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六、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一)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退税。 (二)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三)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七、生产企业取得所在地专员办出具的审核证明后,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返税,由海关按照程序上报财政部批准。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办理。 八、生产企业取得进口环节消费税返税款后,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监督部门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职责及程序 (一)备案。 生产企业申请返还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应准备以下材料到所在地专员办提请备案: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类型说明(分为单一型生产企业和复合型生产企业,单一型生产企业是指仅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复合型生产企业是指生产但不限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 3.企业生产概况,具体包括本企业生产的乙烯、芳烃类产品目录及产品说明,石脑油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投入产出比、石脑油的其他用途、财务核算办法; 4.《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见附1)。 年度终了以及企业进口的石脑油用途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到专员办重新备案。 (二)申请审核。 在申请返税前,生产企业应向专员办报送以下审核申请材料: 1.申请返税文件; 2.《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见附2,一式四份); 3.购货合同、进口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商务部出具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明细表》(见附3); 6.《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7.产品销售明细表及销售收入明细账(原件及复印件); 8.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 9.专员办审核时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所报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企业公章。 二、专员办职责及程序 (一)受理。 专员办收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并区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1.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且要件齐备的申报企业,专员办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企业填写《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报登记表》(见附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