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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