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1号
【颁布时间】 2009-07-18
【实施时间】 2009-07-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78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1号――关于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舱单传输有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舱单传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未装载普通客货的)以外,旅客舱单及相关数据传输义务人应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传输所有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过境旅客)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航空器未载有旅客的,旅客舱单传输义务人不需传输旅客舱单电子数据。
  
  二、旅客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数据应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旅客及托运行李物品结关申请数据应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传输。
  
  三、旅客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时,除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境内航空运输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本企业国际航班计划。
  
  (二)境外航空运输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经营许可》复印件;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4.境外航空运输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人员签发的申请书;
  
  5.本企业往返中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
  
  (三)运输工具负责人代理企业(地面代理)作为舱单传输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航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地面代理协议复印件。
  
  旅客舱单传输义务人在境内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海关接收旅客舱单及相关数据后将反馈接受、不接受、待海关人工审核及不接受原因等审核结果。舱单及相关数据传输人应当及时根据海关的反馈结果进行核实、变更。
  
  五、旅客及托运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分为纸质结关申请和电子数据结关申请两种,以海关接收到两种申请中最后到达申请的时间为准。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