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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在确定评价特定内部控制设计合理性的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 (二)特定内部控制的描述方式; (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系统的复杂性。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评价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 在测试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该项内部控制是否得到执行、如何执行、由谁执行以及是否得到一贯执行。 第十八条 在测试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实施以下程序: (一)询问被审核单位的有关人员; (二)检查内部控制生成的文件和记录; (三)观察被审核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重新执行有关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在评价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 (二)特定内部控制在实现控制目标中的重要性; (三)被审核单位对特定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进行测试的性质和范围; (四)特定内部控制未得到遵循的风险。 第二十条 在评价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利用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的测试结果,但应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印证。 第二十一条 在评价特定内部控制未得到遵循的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的数量和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以致对特定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内部控制是否发生变化; (三)特定内部控制对其他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依赖程度; (四)执行或监控内部控制的关键人员是否发生变动; (五)特定内部控制的执行是依赖人工还是电子设备; (六)特定内部控制的复杂程度; (七)特定控制目标的实现是否依赖于多项内部控制。 第二十二条 某些内部控制是连续执行的,而某些内部控制只在特定时间执行,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性质及其执行的时间和频率,合理确定控制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三条 当管理当局在作出内部控制有效性认定之前已对内部控制作了改进时,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定新的内部控制能够实现相关目标,并且已有效执行了适当的时间,可不考虑改进前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对已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与被审核单位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在判断某项内部控制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内部控制缺陷是否为重大缺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潜在的错误或舞弊可能导致错报的金额和性质。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重要事项向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一)管理当局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负责; (二)管理当局已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了评价; (三)管理当局已作出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四)管理当局已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内部控制在设计和执行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五)管理当局已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发生的重大舞弊,以及虽不重大但涉及管理人员或在内部控制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员工的其他舞弊; (六)期后发生的内部控制变化和可能影响内部控制的其他因素,包括管理当局针对重大缺陷采取的各项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如果管理当局拒绝提供有关内部控制的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视为审核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管理当局其他声明的可靠性。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实施的审核程序及其结果,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形成审核工作底稿。 第五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三十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固有限制段; (六)意见段; (七)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八)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审核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二)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