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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291号]
【颁布时间】 2000-09-25
【实施时间】 2000-09-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8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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