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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资发分配[2006]8号
【颁布时间】 2006-01-27
【实施时间】 200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90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九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应结合上市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薪酬结构及中长期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合理确定。
  
  (一)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二)首次股权授予数量应控制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
  
  第十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任何12个月期间授予任一人员的股权(包括已行使的和未行使的股权)超过上市公司发行总股本1%的,上市公司不再授予其股权。
  
  第十一条 授予高管人员的股权数量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管人员预期股权激励收益水平原则上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的40%以内。高管人员薪酬总水平应根据本公司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并参考境内外同类人员薪酬市场价位、本公司员工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各高管人员薪酬总水平和预期股权收益占薪酬总水平的比例应根据上市公司岗位分析、岗位测评、岗位职责按岗位序列确定;
  
  (二)按照国际通行的期权定价模型,计算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的公平市场价值,确定每股股权激励预期收益;
  
  (三)按照上述原则和股权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确定高管人员股权授予的数量。
  
  第十二条 股权的授予价格根据公平市场价原则,按境外上市规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其股权的授予价格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满30个交易日以后,依据境外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上市公司上市后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其股权的授予价格不得低于授予日的收盘价或前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并不再予以折扣。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发行新股、转增股本、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总股本发生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权授予数量的,可以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但应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0年,自股东大会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每一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间隔期应在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上,原则上每两年授予一次。
  
  第十六条 行权限制期为股权授予日至股权生效日的期限。股权限制期原则上定为两年,在限制期内不得行权。
  
  第十七条 行权有效期为股权限制期满后至股权终止日的时间,由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3年。在行权有效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行权办法,或按照符合境外上市规则要求的办法行权。超过行权有效期的,其权利自动失效,并不可追溯行使。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讨论审批或公告公司年度、半年度、季度业绩报告等影响股票价格的敏感事项发生时授予股权或行权。
  
  第三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审核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上市公司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应将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及管理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并根据其审核意见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股东代表申报的股权激励计划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简要情况;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主要应载明以下内容:股权授予的人员范围、授予数量、授予价格和行权时间的确定、权利的变更及丧失,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监督等;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及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预期收益的测算等情况的说明。
  
  (三)上市公司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和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说明。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岗位职责核定、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及任期绩效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等内容。
  
  (四)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按批准的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分期股权授予方案,国有控股股东代表应当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备案。其中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增发股票及调整股权授予范围、超出首次股权授予规模等,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申报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新计划,国有控股股东代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申报程序。原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不得根据已终止的计划再授予股权。
  
  第四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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