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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颁布时间】 2005-09-30
【实施时间】 2005-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02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接上页]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期刊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四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期刊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经期刊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本年度出版的样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期刊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期刊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
  
  第五十二条 《期刊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期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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