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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
【颁布时间】 2005-09-26
【实施时间】 2005-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03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商标评审规则(2005修订)

[接上页]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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