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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格注册,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 (二)从事本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查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查结论的; (四)未经年度确认或者确认不合格,继续从事检查活动的; (五)接受被检查生产企业的礼金等不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对不能持续符合资格注册要求或者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行为规范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在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资格注册证书决定后,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特定领域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关补充资格注册规定,报经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开展相应资格注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