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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商务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附件1)是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资格证书》由商务部负责统一印制。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营公司的《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六条 企业经商务部批准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应在90日内向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外派劳务人员以及外方雇主出示《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前,经营公司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 经营公司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附件2)一式两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银行出具的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保函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经营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根据商务部核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资格证书》。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及《资格证书》年审栏中的签批人须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商务部备案。授权签批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备。 (二)除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13位编码(见附件3),其中第1位为英文字母L,第2-5位为地区代码,第6-9位为企业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年份,第10-13位为证书编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商务部(合作司,下同)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须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获经营资格后90日内未办理《资格证书》申领手续,视同自动放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补发和收回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营公司应在90日内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经营公司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二)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经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报商务部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三)经商务部批准,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四)经营公司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换领或补发申请后,根据商务部核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或补发新证,报商务部备案,并将原证在换发或补发新证的30日内收回上交商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