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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资格证书》发放、换发、或补发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妥善保管,并于每年12月1日至15日集中上交商务部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收回,并上交商务部。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被依法吊销、注销或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在吊销、撤销或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收回,并上缴商务部。 第四章 《资格证书》年审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务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商务部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年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的规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等制度;遵守国家关于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以及不得为其他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虚开外派劳务人数证明等政策规定。 (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在本地区注册的经营公司,如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对一年内受到商务部警告行政处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中注明,但允许其通过年审,并重点加强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七、十一、十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二十二条规定或一年内受到商务部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不予通过年审。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的30日内收回并上交商务部。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重点管理。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对在年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商务部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年审结束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前报商务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