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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一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所在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因工作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原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并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制作、播出机构应将责任人调离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岗位: (一)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二)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三)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注册机关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制作、播出机构应当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二)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 (三)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指导实习人员从事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 (五)严守工作纪律,服从所在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六)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 (七)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并取得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广电总局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通过审核取得本规定要求的执业资格,获得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广电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聘请境外人员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