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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4-06-18
【实施时间】 2004-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31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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